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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资金补助实施办法

滇鹰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  2018-05-2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资金补助,促进城市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和再生水利用,替代和节约优质水资源,从源头削减污水排放量,治理和保护滇池,创建节水型城市,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强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主城建成区、呈贡新区、空港经济区范围内的城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资金补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主管昆明市城市再生水利用工作;市计划供水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负责城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资金补助的具体管理工作;市、区环保、滇管行政部门配合做好再生水水质的监管工作。
第四条  城市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经处理净化后,水质达到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分类标准,用于景观环境、城市杂用等的非饮用水。再生水水质,应达到《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城市杂用水水质》(GB/T 18920-2002)、《城市污水再生利用 景观环境用水水质》(GB/T18921-2002)等国家相应分类水质标准要求。
第五条 在市级财政设立城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资金,用于补建再生水利用设施和处理利用再生水的资金补助,以及再生水水质的定期抽检、再生水利用设施日常运行及计量设施的监管,抄表计量等工作经费。
城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资金根据实际需要和工作进展情况,按年度编制预算。
第六条  城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资金的来源
(一)以2008年底已建分散式再生水利用设施累计设计处理规模为基数,按再生水利用0.70元/立方米的补助标准,每月从城市供水企业代收的污水处理费中计提;
(二)从市节水办每年收缴的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中按55%计提;
(三)城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资金不足部分由市级财政统筹安排;
(四)积极争取省级节能减排专项资金支持。
第七条  城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结余滚存使用,严禁截留、挤占、挪用。市审计局、市财政局加强对再生水利用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补建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资金补助
第八条  鼓励已建成单位和住宅小区补建再生水利用设施,积极推进外排污水就地处理再生利用。已建成工程项目补建以及采取"拼户、拼区、拼院"方式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单位,凡在2009年底前建成并投入使用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可向市节水办申请资金补助。
第九条 申请程序
(一)建设单位应按照《建筑中水设计规范》(GB0336-2002)或《污水再生利用工程设计规范》(GB50335-2003)的要求,组织编制再生水利用设施技术方案,进行工程建设招标、技术方案专家论证、签订工程建设合同等;
(二)建设单位在完成本条第(一)项工作后,及时到市节水办办理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备案手续,提交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资金补助书面申请,并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三)市节水办受理补助申请后,应及时对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提出拟补助资金初审意见后,报主管部门审批;
(四)补建的再生水利用设施竣工后,由市节水办组织验收。竣工验收合格,水质经具有省级及以上水质计量认证资质的机构检测,达到水质标准的,由市节水办出具正式验收意见,并及时拨付补助资金给建设单位。
第十条  补助标准
(一)单位(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学校等)补建的,给予建设单位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投资30%以内的资金补助(不含再生水回用管网建设投资);
(二)产权分散、无主管部门的居民住宅小区补建的,或采用"拼户、拼区、拼院"方式补建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对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投资主体给予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投资40%以内的资金补助(不含再生水回用管网建设投资)。
第十一条 属于下列情况的,不予补助
(一)建成的再生水利用设施未达到再生水利用设施相关设计规范和要求,竣工验收不合格的;
(二)工商企业为提高水的重复利用和工艺水、冷却水等的循环利用而建设的节水设施;
(三)2004年5月1日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已建成工程项目补建再生水利用设施,以及新建工程项目同期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
(四)2008年1月1日前已补建完成,以及已补助过建设资金的再生水利用设施;
(五)2010年1月1日后补建再生水利用设施的;
(六)其它不属于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资金补助范围的。
第三章  再生水利用资金补助
 第十二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管理单位(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部队、住宅小区或个人等)正常运行再生水利用设施,并利用再生水的,可向市节水办申请资金补助。
第十三条  补助条件
再生水利用设施经市节水办正式验收合格且计量设施健全完善,出水水质达到本办法第四条相应分类水质标准。
第十四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管理单位,按照0.70元 /立方米的标准和实际利用的再生水水量,每半年核拨资金补助。
第十五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必须安装计量设施,由市节水办查抄再生水实际利用水量,并建立台帐。核算再生水利用补助资金时,给予补助的再生水利用量,原则上不超过设施的设计处理能力。
第十六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设施管理单位安装的计量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和安装规范要求,并按规定定期进行校验。市节水办应当加强计量设施的监管,并对已安装的计量设施加挂封铅。未经市节水办同意和现场确认,不得擅自更换和维修计量设施。
第十七条 再生水利用资金补助遵循"先利用、后补助"的原则,按照以下程序申请
(一)每年3月31日前,由设施管理单位向市节水办提交再生水利用资金补助的书面申请。新建再生水利用设施竣工,经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后再申请补助;
(二)再生水利用设施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运行管理台账,每半年委托具有相应水质计量认证资质的单位对再生水主要水质指标进行一次检测。市节水办委托具有相应水质计量认证资质的单位每月随机抽检一次。
(三)市节水办按实际利用的再生水水量进行核算,并按程序审批后拨付补助资金;
(四)建立再生水利用专项资金补助公示制度。专项资金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在新闻媒体公示补助资金信息。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将补助的资金、利用水量等信息在本单位或住宅小区内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  未到市节水办办理再生水利用设施备案和未通过竣工验收的再生水利用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设施管理单位补办完善相关手续,通过验收后,方可申请补助。
第十九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助
(一)从滇池、城市河道或其它景观水体等取水的;
(二)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的重复利用水、冷却水、循环用水等;
(三)已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城市(含片区、区域)污水处理企业,或者取用城市污水处理厂尾水从事再生水生产经营的企业;
(四)设施管理单位不按要求检测和上报检测报告的,不予补助;
(五)其它不予补助的情况。
第二十条  对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单位或再生水利用设施管理单位以伪造资料、擅自改动计量设施等手段,套取政府补助资金的,一经查实,取消补助资格,追回已补助的资金。
再生水水质抽检不达标的,扣减当月资金补助,并由市节水办依据《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进行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其它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计划供水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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